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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黃俊達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李永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新珍好心180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主約),並於110年6月30日向被告加保「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於系爭附約之「要、被保險人暨家庭成員健康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上載明伊於110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13日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嗣伊於110年10月18日確診攝護腺惡性腫瘤,乃於同年11月2日依系爭附約提出理賠申請,竟遭被告拒絕理賠。
爰依系爭附約第12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保險金申請書之日後第16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在成大醫院接受超音波檢測時,已知悉其患有攝護腺肥大症(下稱系爭疾病),並於同年月21日因攝護腺癌(下稱系爭癌症)就診,卻未於110年6月30日填寫系爭告知書時據實告知。
原告未據實告知系爭疾病及系爭癌症已足以變更或減少伊對危險之估計,而影響伊是否拒絕承保或加費承保。
因原告未履行系爭疾病及系爭癌症之告知義務,伊已於110年12月16日以簡訊向原告為解除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原告為解除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均經原告收受,系爭附約既經伊解除,自無庸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主約,並於110年6月30日向被告投保系爭附約,於系爭告知書上載明其於110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13日至成大醫院進行系爭手術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且有系爭主約、系爭附約可參(本院卷第41至78頁),信屬真實。
四、又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2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附約是否有據?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祇須要保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保險人即得據以解除契約;
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
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有系爭附約可佐(本院卷第57頁)。
㈡、經查:1、原告投保系爭附約時,就系爭告知書之壽險部分欄位「2.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重大傷病險部分欄位:「投保連結『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健康險時,除壽險部分及健康險部分告知事項需勾選外,請另外回答以下告知事項:···」,雖勾選「是」。
並於系爭告知書最末欄就「以上詢問各項如答覆『是』,請在本欄詳細註明傷病名稱、就診大約日期、醫院名稱與所在地、治療情形及現在狀況」,填載:「於110年5月10日至5月13日於成大醫院接受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等語,有系爭告知書可參(本院卷第53頁)。
2、然查,原告於系爭告知書之健康險部分欄位中「10.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收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前列腺肥大或發炎···」所詢事項,並未為相關填載。
惟被告曾於110年6月17日至成大醫院接受超音波檢測,當時檢測結果已有「攝護腺肥大」情形,有成大醫院113年1月22日函可佐(本院卷第131頁);
參以被告於110年6月21日亦經成大醫院醫師開立治療前列腺肥大症所伴隨的排尿障礙之用藥,有病歷資料可稽(限閱卷第55頁),足徵原告至遲於110年6月21日已知悉其患有系爭疾病,卻未於系爭告知書上誠實載明,可知其確未履行應有之告知義務。
又攝護腺肥大症為要保人是否患有攝護腺重大疾病之參考指標,並為被告據以評估承保與否之要素,業經被告陳明(本院卷第171頁),且原告於110年6月17日抽血時其PSA數值為4.49,同時伴有攝護腺肥大,嗣於同年9月9日再抽血檢查、同年月20日切片檢查,於同年10月1日確診攝護腺癌,亦為成大醫院113年1月22日函所明載(本院卷第131頁)。
倘原告於簽立系爭附約時,即告知其患有系爭疾病,被告即得據此要求原告提出攝護腺健康狀態無虞,符合承保規定之相關證明,而原告違反系爭疾病之告知義務確已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進而為系爭附約之承保,故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告知義務,其得解除系爭附約,核屬有據;
被告辯稱其於投保系爭附約時,不知患有系爭疾病云云,不足為採。
至原告係於110年10月1日始確診攝護腺癌,已如前述,故其於110年6月30日投保系爭附約時,未告知罹患系爭癌症,尚難認違反誠實告知義務,惟此部分不影響被告因原告違反告知系爭疾病之義務,而就系爭附約取得之解除權,併予敘明。
3、再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系爭保險金,被告乃向成大醫院調閱原告之相關就診資料,於同年月25日調得原告之診療資料。
嗣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以簡訊向原告為解除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另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均為原告所收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且有保險金申請書、查詢診療資料摘要、存證信函可參(本院第79至85頁)。
是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附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2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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