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原告係從事經營汽車貨運物流等業務之公司,為分擔公司
- ㈡、嗣原告之受雇司機即訴外人許景鴻於110年2月3日夜間1時8分
- ㈢、故原告乃積極與周宏斌之母許金桃協商民事賠償事宜,以期
- ㈣、詎料,原告事後備齊相關理賠申請文件欲向被告申請給付保
- ㈤、原告於系爭保險單承保項目為「第三人超額責任(不含受酒
-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
-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㈠、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
- ㈡、按系爭保單條款第6條有關和解之參與約定:「被保險人發生
-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17頁):
- 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 ㈡、次查,本件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 ㈢、再按系爭保單條款第6條和解之參與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
- 四、結論:
- ㈠、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0年11月
-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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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協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林明雄
柯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從事經營汽車貨運物流等業務之公司,為分擔公司風險以保障營運健全,故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7日向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名下車輛辦理營業汽車保險,其中包含原告名下一輛營業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VOLVO,下稱系爭車輛),保險期間自109年5月6日中午12時至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止,承保內容為乙式車體損失險、車體許可使用免提償、車隊附加條款:傷害、車隊附加條款:財損、第三人責任傷害住院慰問費用、第三人超額責任(不含受酒精影響)、第三人責任險刑事訴訟律師費、雇主責任險-營業,此有被告000年0月0日出具之營業汽車保險單(保單號碼1420M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單)、被告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可證(原證1、2),足認兩造就上開承保內容成立保險契約,合先敘明。
㈡、嗣原告之受雇司機即訴外人許景鴻於110年2月3日夜間1時8分,行駛系爭車輛在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93.7公里處北上慢車道,與訴外人周宏斌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撞擊,導致周宏斌死亡之結果。
前開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鑑定意見書記載:「一、第三人周宏斌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通過無號誌路口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許景鴻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在快速公路側車道佔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故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10號起訴書提起過失致死罪嫌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同時亦遭周宏斌之母許金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㈢、故原告乃積極與周宏斌之母許金桃協商民事賠償事宜,以期獲得死者家屬之諒解,並為員工許景鴻爭取緩刑機會。
賠償金額從原先起訴請求之新臺幣(下同)20,059,600元逐步縮減為35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協商過程被告亦全程參與,惟最後被告卻片面陳稱該賠償金額不符公司內部核算規定而推辭不願配合給付150萬元(扣除強制險部分)之保險金。
被告之行止不僅變相阻礙原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至妨礙原告員工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爭取之緩刑或較輕刑度,故原告乃於110年10月21日偕同員工許景鴻與周宏斌之母許金桃以150萬元(扣除強制險部分)達成和解,並於110年11月19日自行匯款予許金桃指定之帳戶。
最終,許景鴻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此有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
㈣、詎料,原告事後備齊相關理賠申請文件欲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150萬元,竟遭被告拒絕給付。
原告不服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訴,卻亦遭評議中心以「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決議處置,此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2月25日評議書可稽(原證7)。
㈤、原告於系爭保險單承保項目為「第三人超額責任(不含受酒類影響)」,保險金額為2千萬元,且依被告官方網頁對此項目之介紹為:用於當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都不夠賠時,即可啟動該項保險理賠機制等語,此有被告官方網頁截圖可參(原證8),足認原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致生賠償情事時,在原告應負擔賠償金額於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承保金額逾越部分,應可透過第三人超額責任保險,就承保金額2千萬元範圍內向被告申請理賠。
細究被告於原證7之預估理賠金額核算內容乃與現況落差甚大,本件賠償範圍涉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其中非財產上損失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採認為個案主觀認定,其標準並非一致,難以判斷確切金額;
另就肇事責任歸屬,亦僅有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之員工為肇事次因,肇事比例則無從知悉。
被告針對前開不確定變數,以現行參考數值計算並認定被害人家屬僅能取得1,615,276元整,甚至認為被害人家屬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即綽綽有餘,故有保險法第93條所謂正當理由,得拒絕賠償云云,實屬謬論。
前開預估金額不僅無法適切反映個案情況,且非得拒絕理賠之正當理由。
原告是為減輕員工之罪責,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討賠償,且原告亦分毫不差全數用於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告與許金桃間不含強制險之和解金額為150萬元,顯然在2千萬元之承保範圍內僅占7.5%,應屬合理之和解金額,被告拒絕上開和解條件,難謂其有正當理由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故就被保險人基於刑事訴訟上爭取緩刑機會或為顧及員工免於牢獄之災,而與第三人成立刑事上和解之賠償,顯非被告所應履行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明載:「一、周宏斌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通過無號誌路口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許景鴻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在快速公路側車道佔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因此,許金桃依法得請求之金額,並依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核算如下:⑴喪葬費用16萬元(訴外人許金桃自述)、⑵扶養費用317萬4,252元(許金桃46歲,退休後平均餘命近20年,依許金桃居住地之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8,739×12×14.0000000(餘命20年之霍夫曼係數)計算)、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⑷機車修理費用5萬元,以上合計538萬4,252元,而原告應負肇事次因30%,故許金桃得請求之金額為538萬4,252元×30%=161萬5,276元,扣除許金桃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200萬元,原告無需再賠償許金桃。
更遑論,如以苗栗縣最低生活費計算扶養費,依許金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計算,許金桃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更較被告所理算之金額更少。
從而,被告依上開保險法規定及系爭保單條款約定,認原告無須再負賠償責任,且主張原告與許金桃所協商之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後再賠付150萬元之和解條件並不合理而拒絕賠付,係有正當理由。
㈡、按系爭保單條款第6條有關和解之參與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
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
另參以保險法第93條規定,被告就許金桃依法得請求之理算結果低於許金桃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係有正當理由而拒絕和解條件,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受該和解之拘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和解契約就原告已履行賠付扣除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後之150萬元,依保險契約約定歸墊予原告云云,難認有據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17頁):
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簽署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1條約定之承保範圍為:「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一、傷害責任: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失效、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不為給付或可得追償時,本保險之賠償金額仍應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給付標準扣除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據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保險責任範圍即為原告對許金桃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僅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即應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給付標準予以扣除)。
㈡、次查,本件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明載:「一、周宏斌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通過無號誌路口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許景鴻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在快速公路側車道佔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見本院卷第3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堪認定。
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從而,原告之員工許景鴻與被害人周宏斌既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則依法即應計算雙方肇事責任比例及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無訛。
而被告依據許金桃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載請求項目及金額進行核算:⑴喪葬費用16萬元(依許金桃自述)、⑵扶養費用317萬4,252元(許金桃46歲,退休後平均餘命近20年,依許金桃居住地之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8,739×12×14.0000000(餘命20年之霍夫曼係數)計算)、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許金桃請求100萬元,被告核計200萬元)、⑷機車修理費用5萬元等項,理算結果認以上合計為538萬4,252元,再參酌前述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周宏斌為「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通過無號誌路口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據以估算周宏斌至少應負70%之肇事責任,自非無據;
而依此肇事比例計算過失相抵後,許金桃得請求之金額僅為161萬5,276元(計算式:538萬4,252元×30%),顯低於許金桃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2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兩造簽署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1條約定,原告自行應允許金桃而增加之和解金額150萬元部分,尚難逕認係屬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故被告就此並無保險責任。
原告固稱:本件車禍之肇事比例無從確認知悉、精神慰撫金難以判斷確切金額云云,若然,則原告當應依法先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具體損害賠償數額,如此方可兼顧原告員工許景鴻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主張(例如緩刑或刑度減輕等等),並衡平兩造私法締結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單條款之保險責任。
況原告為系爭車輛投保之第三人超額責任保險(不含受酒精影響)項目,其保險金額固為2千萬元,然原告就此項之每年所繳納保費僅為1萬9,238元(見本院卷第157、161頁),相較於系爭車輛之乙式車體損失險每年保費為11萬9,011元,可知並非高額保費,故原告所稱:150萬元在2千萬元之承保範圍內僅占7.5%,應屬合理云云,亦非有據。
㈢、再按系爭保單條款第6條和解之參與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
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
另觀諸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
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
是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如保險人雖參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然有正當理由拒絕和解條件者,即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承前所述,許金桃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經被告理算結果低於許金桃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則被告雖有參與系爭和解程序,然被告拒絕和解條件,堪認係具有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自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主張被告應賠付原告自行與許金桃達成和解而給付之150萬元(扣除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並非有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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