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全,75,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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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李孟芬
送達代收人 賴奕霖
相 對 人 李明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參佰陸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故若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第三人李達、李明芳、李明德、聲請人及相對人五人共同出資購買,僅暫登記於父親李天賜名下,詎相對人於102年末未經聲請人及李達、李明芳、李明德同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聲請人基於兄妹情誼,多次通知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五分之一,惟相對人竟拒不移轉,雙方因系爭土地終止借名登記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以下簡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未料,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為李達、李明芳、李明德、聲請人及相對人五兄妹共有,且雙方仍有民事訴訟進行中,竟不顧聲請人之權益,委託台南住商不動產崇善加盟店出售系爭土地,為避免相對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情形,致系爭土地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許為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假處分之請求,業據其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1月25日協議書、111年12月7日協議書及相對人委託出售系爭土地照片為憑,可認有相當之釋明。

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依其所提前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信其可能,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182,4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93,600元×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3,182,400元),則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因聲請人假處分致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將受有相當於上開價額之利息損失,故應依上開價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其損害額。

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而本案訴訟第一審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9月14日判決,是預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即利息損失之期間約為3年(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1年)。

是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77,360元【計算式:3,182,400元×5%×3年=477,360元】為適當。

爰酌定聲請人應提出之擔保金額為477,360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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