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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蔡孟蓉
相 對 人 曾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配偶權)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結婚18餘年,相對人因工作需求而至高雄宿舍居住,卻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第三人鄒小平同居數年。
相對人名下有高雄、臺南之房產,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至少差距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但相對人於電話中竟對聲請人說不動產皆有貸款,雙方離婚後將一無所有等語,可見相對人試圖脫免財產分配之責任,有對話錄音可稽,聲請人為避免將來執行無著,願供現金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依家事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雖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網頁、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1份為證。
惟觀之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得釋明兩造間有討論離婚之事宜、聲請人指責相對人有外遇等情,不論上揭證據所指述之事實是否屬實,究之僅能認為係請求原因之釋明。
而依上開證據資料之內容,既均與相對人個人之財產狀況或其有無隱匿行蹤等情無涉,自亦無從作為相對人有脫產、隱匿財產之行為,且無從聯繫、行方不明等節之佐證,是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均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釋明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既未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加以釋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故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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