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和佃
相 對 人 成功鈑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川
相 對 人 王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成功鈑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前於民國108年6月29日因資金周轉需要,邀同相對人林文川、王蓁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7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自108年6月29日至109年6月29日止,嗣成功公司於112年2月21日向聲請人申請延長借款期限至113年1月29日,清償方式為按月繳息,本金按月攤還20,000元,剩餘本金到期清償,如未按時清償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提前到期。
詎成功公司自112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970,000元(計算式:394,000元+1,576,000元=1,970,000元)未償還,林文川、王蓁蓁就此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催討,均未獲償付,且觀林文川於其它金融機構之授信已轉入呆帳及催收款之記錄,顯見其信用已惡化不佳,另成功公司設址地及林文川、王蓁蓁居住址早已搬空,足見相對人有明顯逃避債務之意,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得以順利受償,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97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固堪認聲請人就「請求」部分已有相當之釋明,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且林文川信用不佳,此外,成功公司設址地及林文川、王蓁蓁之住處均已搬空,並提出相對人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憑。
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林文川之債務固有轉呆帳及催收款之記錄,至多僅釋明林文川有逾期清償之情事,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聲請人主張成功公司設址地及林文川、王蓁蓁住處早已搬空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本院自難以聲請人空口無憑之語即認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之情事。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