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全,84,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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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威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國豪即禾旺工程行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①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7年11月8日止,並約定利率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利率按年息1%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11月18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目前為2.598%)浮動計息;

②於111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7年3月31日止,並約定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訂定並機動調整。

同時約定本金及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作為借款之憑據。

㈡但相對人除攤還部分本息外,餘欠①本金62萬8,71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②本金1萬9,323元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38萬6,807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聲請人催索均未見效,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逾期後聲請人密集撥打聯絡電話,並多次向相對人寄發催告函,另查詢聯徵中心相對人信用卡繳款紀錄顯示,相對人112年8月信用卡已被列為呆帳,如聲請人不對相對人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提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3萬4,8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仍積欠借款103萬4,8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逾期後曾密集撥打相對人聯絡電話,並多次寄發催告函,且相對人信用卡之繳款紀錄於112年8月已被列為呆帳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郵件收件回執、招領逾期退件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標準查詢作業為證。

而上開資料固可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郵件收件回執、招領逾期退件為憑,然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惟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猶未給付等情屬實,此亦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

且依上開收件回執觀之,聲請人係於112年6、7月時催告,聲請人復稱相對人依約償還至112年8月31日,可知相對人於受催告後仍有清償部分債務,況經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公示資料,禾旺工程行之營業狀況現仍為營業中,亦難認禾旺工程行已停止營業或遷移不明,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又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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