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全,8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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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鄭心怡


相 對 人 蔡銘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經由永義不動產有限公司居間仲介,向相對人買受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於112年2月16日交屋後,系爭房屋陸續出現排水系統異常、滲漏水瑕疵,業經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800,000元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繫屬中。

相對人於買賣過程中提供不實現況說明書,惡意隱瞞該房屋有上開瑕疵,又於承諾聲請人得自行修繕3樓房間滲漏水並負擔修繕費用後,拒絕給付修繕費用。

相對人亦未出席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顯無解決紛爭及履行義務之意願。

聲請人若未能即時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誠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此,請求准予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00,000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42號裁定同此見解)。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⒈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對話譯文、民事起訴狀及準備狀為證,另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宗,核之相符,可認為其就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

⒉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前情,惟聲請人提出之上揭文書證據,僅與請求之原因相涉,與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實屬有間甚明。

此外,聲請人未另具體敘明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綜上,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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