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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王慈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余捷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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