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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 吳珍芳
曹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即不合法。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5,454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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