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再易,13,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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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陳世均
再審被告 林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書狀所併列之李瑞霖,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此部分應為誤載,本裁定不再列載,合先敘明。

㈡又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原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宣判時確定,依上開規定,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為合法。

而原判決正本係於112年5月25日寄存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簡上卷第153頁)。

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分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民法第120條2項及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

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期間,並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1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㈢故原判決正本於112年5月25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則自翌日(26日)起算10日期間,係於6月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再自翌日(5日)起算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於同年7月5日屆滿,而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112年度補字第681號卷宗第13頁本院收狀日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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