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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王志仁
再審被告 鄭英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275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14日分別送達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審簡上卷第327、331頁),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補字卷第11頁),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㈠前審未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予再審原告,逕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前審既已就「承租人究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或王伯群?」、「系爭租約屆至前或屆滿後,上訴人或王伯群有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列為爭點,卻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以再審原告於第二審程序始主張真正承租人為王伯群係新防禦方法,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再審原告提出,顯然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揭櫫關於新防禦提出之限制要旨;
又前審不准許再審原告提出新防禦方法,但將新防禦方法列為爭點,造成再審原告誤認,前審未踐行闡明義務;
再審原告從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於112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拋棄占有,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再審被告之起訴及假執行應予駁回;
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判意旨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前審未合法送達言詞辯論開庭通知予再審原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是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第138條第2項已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⒉再審原告於前審雖委任王伯群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為憑(見前審簡上卷第23頁),惟經前審受命法官於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不得由王伯群代理,此觀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前審簡上卷第71頁),嗣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又委任王伯群到庭,前審乃於112年2月22日裁定禁止王伯群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前審簡上卷第215-216頁),該裁定於112年3月6日送達至再審原告戶籍址、於112年3月3日送達至再審原告位於北區開元路住居所,均由再審原告之同居人林清香收受,另於112年3月7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位於安平區育平路居所地所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簡上卷第217-221頁),足證再審原告已知悉前審不許可王伯群為其訴訟代理人。
嗣前審定於112年5月17日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2年3月27日送達至再審原告之戶籍址、於112年3月25日送達至再審原告位於北區開元路之住居所地址,均由再審原告之同居人林清香收受,另於112年3月28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位於安平區育平路居所地所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足見前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於收受前審言詞辯論通知書,未遵期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審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列各款不得為一造辯論之情事,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其不得提出新防禦方法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簡易程序之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按:例外准許之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係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情形,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均應本於職權予以探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理由雖以「㈡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究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或王伯群?」「㈢系爭租約屆至前或屆滿後,上訴人或王伯群有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列為爭點,然就「㈠上訴人於二審主張系爭租約承租人為王伯群,此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爭點列在前開爭點㈡㈢之前,且依前開爭點㈠㈡㈢內容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得提出新防禦方法之各款事由」為先決條件,如程序上得提出,始得就實體上之爭點「系爭房屋之真正承租人究為上訴人或王伯群?」、「系爭租約屆至前或屆滿後,上訴人或王伯群有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判斷之,然原確定判決已就爭點㈠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提出新防禦方法,自無再予判斷爭點㈡「系爭房屋之真正承租人究否為王伯群?」、爭點㈢「系爭租約屆至前或屆滿後,王伯群有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必要。
至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關於「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負釋明之責。
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已將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爭點,該當事人並就該爭點為聲明、陳述,致相信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已准許其提出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在行使闡明義務,命該當事人就該新攻擊防禦方法盡同條第2項釋明義務前,不得以其未釋明為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之,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之意旨,係指法院「已將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爭點,核與本件前審就再審原告「得否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爭點,二者顯然有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即屬無據。
⒊又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同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逾越適當時期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再審原告自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有同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法院並無闡明之義務。
再審原告主張前審不准其提出新防禦方法,但已列為爭點,致其誤認,前審未踐行闡明義務,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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