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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上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蔡玉霞
再審相對人 嘉敏包裝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無庸命其補正。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者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附於前開卷宗可稽,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26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12年8月31日收狀),顯已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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