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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沈登欽
再審被告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收受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85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90地號土地(下稱1390地號土地)並無相交,但110年間地籍圖重測後,上開土地界址發生爭議,再審原告曾提出原確定判決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111年8月18日鑑測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C為經界之認定,會和新段二小段39-1地號土地產生重疊,並造成道路縮減、再審被告所有同段1391地號土地及1390地號土地東移等情形。
69、70年重測時即以附圖所示I點作為界址點,I點和1390地號土地之西南方界址點相連後,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形狀仍為三角形,且會產生保安段地籍圖,此部分須請測繪中心繪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定1385地號土地與139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編號B…C連接點線之判決廢棄。
㈢請求確定1385地號土地與1390地號土地未相交界,兩土地間無共同界址及經界線產生。
㈣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故如主張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卻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應為誤引,先予敘明。
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該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雖提出台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日、111年6月13日核發之西區新段2小段39-1、39-10地號土地舊部謄本為證,請求鑑測上開土地經界線之位置,惟再審原告業已自陳曾於原審提出鑑測之請求,且上開謄本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申請取得而存在之證物,足見再審原告於斯時已有上開謄本可用於訴訟舉證,且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事實,再審原告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自無可採。
㈣查再審原告於本件係以原審之陳述主張再審,而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足認原審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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