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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蔡增柔
相 對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在社團法人臺南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成立之社團法人臺南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調解紀錄中關於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在社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下稱勞資協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詎相對人未依勞資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之內容履行其義務。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21日在勞資協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再觀之系爭調解紀錄影本之記載,可知相對人負有如附表所示之私法上給付義務。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為證;
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場表示意見,足見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另觀諸兩造間成立之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1年6月21日在勞資協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附表: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10月8日止,分3期給付,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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