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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楚庭
相 對 人 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726元;
詎相對人不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27日在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次查,觀之前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知相對人負有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53,726元之私法上給付義務;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以後,不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之事實;
經本院將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發函通知相對人如有意見陳述,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相對人於收受本院前揭函文後,僅具狀表示其為履行義務,已持續與聲請人進行協商而不爭執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足認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另觀諸兩造間成立之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2年6月27日在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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