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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邱思螢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6
林佳美
兼上二人
代 理 人 劉淑萍
相 對 人 江嘉慶即來吃點早餐吧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願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分別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如附件勞動債權明細表序號2、3、4所示資遣費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僅支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休假日出勤工資,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相對人願先後於112年8月28日、112年8月29日,分別給付聲請人如附件勞動債權明細表序號2、3、4所示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休假日出勤工資金額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聲請人銀行存摺影本3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解內容給付。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2年8月1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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