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育信
相 對 人 佰祥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實提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㈣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2項第4、5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向相對人佰祥錩有限公司請求核實提撥勞工退休金,然聲請意旨未特定「應予投保之金額」、「按月應核實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應補足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各是多少,導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調解標的金額。
本院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並提出「相對人應予投保之金額、按月應核實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補足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各是多少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調解之聲請。
聲請人於112年7月25日收受,雖其於112年8月2日提出補正狀,惟內容仍重申希望相對人依法辦理,而未具體特定調解請求之各項金額,亦未繳納調解聲請費。
本院復於112年8月21日傳訊聲請人,告知調解聲明須特定請求金額,並諭知應於112年8月31日前具狀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仍遲未補正上情,本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可重新整理資料,並特定各項請求金額後,再向本院聲請調解。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