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勞專調,75,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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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瑩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瑩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

三、再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1年9月7日起存在,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新臺幣(下同)712,196元」,經核前開聲明前段與後段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相對人,且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僱傭期間之收入總數為計算,復依聲請人之主張,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係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日,前開薪資總額為712,196元(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2,196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費1,000元。

五、次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瑩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無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是聲請人調解聲請書狀之記載顯不合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是本院自應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

六、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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