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勞專調,80,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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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視為聲請調解,然其除未繳納聲請費外,復未於訴狀具體載明薪資數額,且未說明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資遣費及工資之具體數額各為若干,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按月可領取之薪資、精神慰撫金、資遣費等金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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