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勞簡上,4,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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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蕭清男

被上訴人 安潔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甫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勞動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專調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起到111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低於基本工資差額、加班費、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兩造於111年9月21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⑴被上訴人願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於調解會議中交付上訴人。

簽收:蕭清男收參萬伍仟元111年9月21日。

⑵雙方拋棄因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其他民事、刑事、勞工及行政檢舉之一切權利。

勞資雙方同意於本件爭議調解成立後,雙方就本案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揭露,或散播不利於他方之言論,倘有檢舉需於3日内撤銷案件,以上違反者需付他方35,000元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調解)。

上訴人在申請系爭調解時就向調解委員稱上訴人不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請調解委員依據勞基法規定的標準,站在中立的立場幫上訴人爭取,後來調解委員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000元算是合理,兩造就以該金額成立系爭調解。

(二)惟被上訴人經營國道3號服務區南下、北上休息區內的清潔安全管理,因為111年5月1日前沒有拿到經營權,因此將包含上訴人在內的20幾名員工資遣。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依排班表工作,早上7點上班、晚上7點下班,每天上班12小時,每月上班23天,平均每個月只休息7天,每個月上班時間高達276小時以上,月薪24,000元,平均1小時才90元。

上訴人每日工作12小時,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中間可以休息3、4個小時,上訴人就是要求這每日4小時的加班費,被上訴人還要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上訴人。

調解當日,調解委員叫上訴人去外面等,單獨與被上訴人談,後來調解委員跟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原本要給付上訴人18,000元,但這樣不合理,後來給付金額調高到35,000元,這樣合理,如果不要一毛都拿不到」,所以上訴人才簽署系爭調解書。

惟上訴人回家之後才發現,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000元,並不符合勞基法的規定。

依據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最基本的月薪37,000元才合理,但被上訴人只給24,000元,每個月少13,000元,上訴人受僱9個月×13,000=117,000元,加上國定假日中秋節、元旦、農曆春節過年,上訴人都沒有休假算8天,加班費算9,6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600元,減掉調解成立的35,000元,被上訴人應該要再給付上訴人91,600元(計算式117,000+9,600-35,000=91,600)。

調解委員沒有站在中立之立場為上訴人評估,沒有依照勞基法規定之金額為調解,上訴人因調解委員欺騙才簽署系爭調解,爰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於111年9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答辯:

(一)查兩造111年9月21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會議過程中,上訴人沒有被詐欺,也沒有被脅迫,而係在完全自由意志下同意該案之調解條件。

本次調解經兩造就調解内容達成合意而成立,上訴人嗣後不滿意和解金額,並非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主張撤銷調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查,本次調解會議,為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委員為勞工局指派,調解委員於會議中以中立及公正之立場,尋求兩造接受的解決方案,調解委員並無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上訴人接受調解方案。

本件調解筆錄作成後,調解委員向兩造解說調解筆錄内容,並讓兩造充分閱覽筆錄後,簽名確認。

兩造簽完名後,被上訴人當場將和解金額35,000元給付上訴人。

上訴人於起訴狀稱「勞方簽和解書當場沒有看,回家在看和解書…」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調解當日因被上訴人晚到,到的時候上訴人跟調解委員員已經講了一些時間,被上訴人不認識調解委員,調解委員是站在公正的立場。

因為被上訴人公司已經收掉了,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大約9個月,每日最多加班1個小時,每個月加班費大約2,000元,因此原本打算以18,000元和解,但上訴人說不合理,在調解委員建議之下,被上訴人將和解金額調高到35,000元,兩造才達成一致協議,上訴人簽署系爭調解書沒有被脅迫,調解委員並沒有對上訴人說如果不簽調解書一毛錢都拿不到這樣的話。

被上訴人因為沒有讓上訴人在中間休息時間打卡,致兩造對加班時數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又想盡快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因此同意以35,000元和解,兩造均是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系爭調解書,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無理由。

(四)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到111年4月3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111 年9 月5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低於基本工資差額、加班費、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兩造於111 年9 月21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⑴被上訴人願意給付上訴人35,000元,於調解會議中交付上訴人。

簽收:蕭清男收參萬伍仟元正111 年9 月21日。

⑵雙方拋棄因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其他民事、刑事、勞工及行政檢舉之一切權利。

勞資雙方同意於本件爭議調解成立後,雙方就本案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揭露,或散播不利於他方之言論,倘有檢舉需於3 日内撤銷案件,以上違反者需付他方35,000元之違約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遭調解委員誤導、詐欺,誤以為35,000元是按勞基法規定計算之工資,及調解委員稱如果不簽就一毛都拿不到之脅迫,始簽署系爭調解書,所以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勞資爭議調解係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勞資爭議調解辦法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是其本質上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時,則民法有關和解之相關規定自應予適用。

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應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兩造均同受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乃請求法院撤銷調解云云。

惟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規定法院之調解程序,故該章節中所稱調解,乃指訴訟上之調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係規定於前開章節中,故該條文中所稱之調解應係指在法院成立之調解。

系爭調解並非在法院成立之調解,依據前開所述,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撤銷調解之訴,提起本件訴訟。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調解,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之真意雖係主張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系爭調解應屬無效,然查:⒈本件不屬於意思表示錯誤,上訴人不得系爭調解意思表示:⑴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⑵上訴人主張於勞資爭議調解中,因為調解委員稱35,000元合理,誤認35,000元就是上訴人依據勞基法規定應得之工資數額,方才會同意以該數額成立和解等語。

惟按當事人願接受調解之原因十分繁雜,倘若係存在於內心中之動機而未顯現於外,相對人並無從得知,難以憑內心動機上之錯誤而有受保護之規範。

是縱上訴人之主張為實,亦屬於其願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認知有誤,而非意思表示之錯誤,而此認知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

⒉本件上訴人意思表示並無被詐欺、脅迫情事,上訴人不得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指相對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表意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調解委員稱系爭調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000元為合理,然事實上根本不合理,以此欺騙上訴人云云。

然查,系爭調解係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勞資爭議調解辦法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執之合意,既然是互相讓步,調解委員提出之建議,可能不符當事人的期待,上訴人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絕,難認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調解委員提議以35,000元和解為合理,使其誤以為是勞基法之規定而有詐欺情事並不可採,上訴人依此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⑶上訴人又主張,調解委員稱如果調解不成立,一毛都拿不到,以此脅迫上訴人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已否認調解委員在調解過程中有為上開言論。

況如果兩造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本就無法拿到和解金,調解委員縱為上開言詞,僅是陳述事實,並非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

上訴人依此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調解非訴訟上之調解,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撤銷調解之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況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被詐欺、被脅迫之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事,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系爭調解仍屬有效存在,兩造均同受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之拘束,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玉萱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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