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勞補,47,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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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7號
原 告 黃全金


被 告 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

㈠有關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8萬1713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990元,經扣除其暫免徵收之3分之2,此部分尚應繳納裁判費663元【計算式:1990元×(1-2/3)=663元,元以下4捨5入】。

㈡有關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賠償36萬82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綜上,本件原告應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扣除暫免繳部分)合計為4633元【計算式:3970元+663元=46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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