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勞補,53,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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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3號
原 告 陳澄洲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俊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4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本息(薪資),⒊被告應給付6萬9040元之本息(勞健保費),⒋被告應提撥11萬1657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406元至前開退休金專戶。

㈡有關訴之聲明⒈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及原告為66年次(見委任狀),應可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以5年計算僱傭期間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萬元,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5年=2,400,000元】。

至於訴之聲明⒉給付薪資部分,因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經濟目的同一,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㈢訴之聲明第⒋項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11萬1657元,與前述㈡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251萬1657元(計算式:2,400,000元+111,657元=2,511,6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948元;

惟因原告為勞工,上開請求屬於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是該部分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49元(計算式:25,948元×1/3=8,649元,元以下4捨5入)。

㈣訴之聲明第⒊項部分為請求勞健保費用6萬904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㈤以上合計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49元(8,649元+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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