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勞訴,114,20240104,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69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3.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648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4.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5.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37元,餘由原告負擔。
  7.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1
  8.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9. 事實及理由
  10.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1. 二、原告主張:
  12.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經營之餐
  13.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4. (三)聲明:
  15.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16.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18.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員工
  19.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20.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3項、
  22.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23. 七、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24.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25.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劉冠廷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69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648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3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14,692元、新臺幣3,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經營之餐飲品牌即元町家拉麵擔任營運經理,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5,000元(含基本薪資40,600元、職務津貼17,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交通津貼5,000元),應於次月10日給付,工作內容為追蹤元町家拉麵各分店各項營運事宜,且須每日向上級主管核報當日營運狀況,受上級主管指揮及監督。

被告於112年7月25日透過訴外人即總經理特助李加奐通知原告,因廠商供貨及資金問題,即日起請假至同年8月10日,惟屆期後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顯見被告係惡性倒閉,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權益受損。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工資89,330元:被告於112年7月25日起無預警歇業,惡意倒閉,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除未於同年8月10日給付7月份工資65,000元予原告外,亦未給付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工資24,330元,合計89,330元。

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工資89,330元。

2、預告工資65,000元:原告自105年4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迄今已逾7年,被告如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應於30日前預告,被告竟於112年8月10日惡意倒閉,未經預告即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工資,原告最近1個月之工資為65,000元,預告期間30日,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65,000元。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2,000元:原告自105年4月7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每年應有15日之特別休假,原告結算至112年8月10日止,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2,000元(計算式:65,000元÷30×10日=22,000元)。

4、資遣費238,695元:原告自105年4月7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共計7年4月4日,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38,695元【計算式:65,000元÷2×{7+[(4+4/30)÷12]}=238,695元】。

5、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648元:原告每月工資65,000元,被告就原告之月投保工資應以60,800元計算,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3,648元(計算式:60,800元×6%=3,648元),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112年7月份之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3,648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3,64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員工薪資單、員工薪資明細表各5張、薪資轉帳明細12張、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調處集體申請名冊及委任書、被告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核屬相符。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03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關於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應領取112年7月工資65,000元、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工資24,33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等情,已生被告視同自認之效果,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兩項工資總額89,330元,自屬有據。

2、關於預告工資部分: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自105年4月7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共7年4月4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又被告因供貨及資金問題,於112年8月10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顯見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65,000元(計算式:65,000元÷30日×30日=65,000元),核屬有據。

3、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6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105年4月7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共7年4月4日,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每年應有15日之特別休假,原告結算至112年8月10日止,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等情,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業如前述,被告既於112年8月10日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1,667元(計算式:65,000元÷30×10日=21,66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屬有據。

4、關於資遣費部分: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25日起無預警歇業,並於112年8月10日未經預告即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雇主歇業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每月工資為65,000元,工作年資7年4月4日,亦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238,695元【計算式:65,000元×1/2×7年+65,000元×1/2×[(4+4/30)÷12]=238,695元】,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8,695元,同屬有據。

5、關於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65,000元(含基本薪資40,600元、職務津貼17,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交通津貼5,000元)乙節,有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適用的工資級距為60,800元,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3,648元,並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5張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第39頁、第43頁),而被告既未給付原告112年7月份之工資,自未為原告提繳該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12年7月份之勞工退休金3,648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同屬有據。

6、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⑵、經查被告因歇業,於112年8月10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89,330元,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工資給付原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238,695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65,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667元,原告係於112年8月1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是被告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本院調字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3項、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9,330元、資遣費238,695元、預告工資65,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667元,共計414,692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3,648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630元【計算式:4,630元+3,0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7,673元,暫免徵收部分仍應列入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418,340元(414,692元+3,648=418,340)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426,673元之比例約為98%(百分以下4捨5入),因認本件金額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98%即4,537元,餘93元由原告負擔,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告全部勝訴,此部分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總計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537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該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