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勞訴,4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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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銘心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銘心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詹振銘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被 告 張惠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00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稱: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簽立勞動契約,由被告擔任原告之居家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負責「⒈綜理居家服務各項業務,且肩負督導責任定期檢討及改善。

⒉擬定及執行年度工作計畫、規劃安排各項教肓訓練計畫。

⒊機構評鑑準備及定期報表統計分析工作。

⒋訂定居家服務標準作業流程、工作手冊及相關管理制度。

⒌危機預防和風險管理,緊急情況處理和通報。

⒍服務對象或家屬建議、申訴案件處理。

⒎開展對外聯繫會議與參加會議。

⒏服務滿意度調查及統計分析。

⒐行政事務及文書處理。

⒑其他上級主管交辦事宜。」

,被告之工作内容,與業界之居家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之工作内容大致相同。

(二)被告之工作係讓原告獲得評鑑合格,惟被告自任職於原告機構以來,經常利用工作時間,處理私事,原告因信任其專業,而未指摘被告。

原告於111年4月15日接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1年度居家式長照機構評鑑說明函文,被告身為原告機構之業務負責人,應本於專業,向社會局提出原告機構現有資料,以供其評鑑審核。

詎被告怠於執行業務負責人職務上應作為之行為,其未將上開函文要求原告提供之資料予以整理送審,且被告之態度散漫及隱瞒工作内容,致社會局於111年9月15日通知原告:「111年7月15日第一次評鑑結果不合格,有下列缺失:1.109年7月10日訂定3年期之年度計畫,内容簡陋,策略和預期成效並未聚焦明確填寫。

2.110年初的計畫與調整,主要是執行概況,未提出檢討與改善策略。

3.督導機制於110年11月15日訂定,惟内容趨近於考核辦法,該辦法又不完善。

4.行政會議定每2週1次,現場無資料;

服務員個督訂定每3個月1次,現場無資料;

服務員團督定每2個月1次,109年無紀錄,110年於1月、3月、8月和11月召開,未落實,且内容都是行政事項報告佈達。

5.新進人員健康檢查,部分人員缺胸部X光,部分檢查日期在聘用日期之後,不符合規定。

業務負責人兼居督,全無資料;

在職健康檢查,110年現場無資料;

異常值未追蹤處理。

6.新進人員職前訓練,居督員未訂定,照服員課程内容以機構、服務和行政介紹及實務實習20小時為主,缺漏職業安全衛生教育、感染控制及緊急事件處理,現場無佐證資料,業務負責人兼居督,全無資料。」



(三)原告因被告前開怠於提出相關資料行為,導致評鑑未獲及格,仍得於2週内進行輔導,並於輔導完成1個月後,再申請複評。

被告亦向原告承諾其會將複評資料準備妥善,以供主管機關審核。

詎被告於前開工作上疏失致原告被評鑑不合格後,未改善工作態度,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前開評鑑未獲通過後,仍不思積極補救,直至111年11月10日複評前,始慌亂整理出資料,交給社會局審查。

雖原告勉強通過複評,然已無法挽救被評鑑非甲等,4年内無法申辦擴區服務,原告須待上開評鑑3年後,於第4年,臺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始會重新評鑑,經評鑑甲等後,始能申請擴區服務。

(四)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屬民法第482條規定之僱傭契約,被告對原告負有提供原證2所載之勞務義務,被告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即原告之指示,服其勞務,且被告於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時,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又於有償之僱傭契約,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五)原告於109年11月至110年12月之臺南市南區營業額平均每月為13萬9,587元(計算式:營業總額195萬4,230÷14個月≒13萬9,587元),13萬9,587元之40%為5萬5,834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怠於彙整資料之行為,而致其4年内無法擴區2區服務,以1區營業額2萬元計算,原告之營業上損害為每月4萬元(計算式:2萬元×2區=4萬元)其因4年無法擴區之營業額損害為192萬元(計算式:4萬元×48個月=192萬元)。

(六)若被告有將事情做好,無論他要生幾個孩子,要在家或辦公室處理業務,原告都可給予彈性空間。

該給的假、福利都有給,況且資遣非機構本意,乃是被告執意要求,何來因懷孕惡意資遣?被告惡意抹黑造不實言論,損害原告之名譽。

(七)被告自詡能勝任業務負責人一職,自應竭力本於專業,協助機構各項業務執行及發展,且此職務是機構與社會局對接重要窗口,但被告非但因怠惰使機構評鑑未過外,還曾因擅改機構教育訓練時呈報之講師課綱,使社會局派員稽查上課狀況時,出現課綱與課程時段不一致,導致機構無法順利申請核銷。

又原告安排班表時,為求自己便利不聽從勸阻以致機構於111年11月21日被勞工職安健康處抽查受罰緩處分,應有的責任及態度顯然未盡,不足以擔任此要職,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怠忽職守造成機構的損失,其自應負責。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任職期間克盡職守,遵守口頭約定1年365天24小時ONCALL,不論是否在辦公室,均須解決所有工作事務,接聽所有工作電話,甚於110年5月坐月子期間,被告仍委託居家業務核銷物件,並順利完成。

被告對於所有工作事務,均詳細教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振銘及訴訟代理人陳淑娟。

被告執行居家業務運作以來,傾心費力,並未怠惰職守。

(二)被告於準備評鑑期間,包含評鑑線上說明會,均有與詹振銘、陳淑娟在原告機構同步參與,並無任何隱匿之情事,全部評鑑資料均在原告機構辦公處鐵櫃内,並無上鎖,隨時可見,被告也有向詹振銘、陳淑娟說明評鑑資料,並檢視評鑑簡報内容,原告主張被告未準備資料,並非事實。

評鑑過程係由評鑑委員主觀認定,無法接受「資料還要從其他資料夾翻閱」,就視為毫無資料。

被告有依評鑑委員建議之事項進行修正,也通過二次評鑑,原告機構可持續運作居服業務。

(三)原告主張若其通過評鑑即可擴區營運云云。惟居家服務業務營運並無穩定營運盈虧指標可依循,擴區後,案件增減無法預估,如何預估營利多寡,且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並非商務契約,並未保證評鑑結果及營運虧損賠償責任之歸屬。

(四)原告於通過評鑑而得以繼續營運之後,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因身體不適而請假,嗣被告表示其已懷孕,詹振銘、陳淑娟竟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9點30分許臨時通知要開會,並告知被告不適任,語帶嘲諷表示:「可轉職為居督。」

被告回應:「既然認定不適任,就資遣。」

原告一再逃避資遣乙事及告知義務,原告得知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旋即於111年12月26日15時24分告訴被告隔天無須上班,且違反性平法將被告資遣。

參、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工作職責固包含:一、綜理居家服務各項業務,且肩負督導責任定期檢討及改善。

二、擬定及執行年戒工作計畫、規劃安排各項教育訓練計畫。

三、機構評鑑準備及定期報表統計分析工作等項目(參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號卷第25頁),但綜觀兩造簽訂之業務負責人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載,並未要求被告執行業務應達到何種標準,始為適任,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載「乙方(被告)接受甲方(原告)指導監督,從事下列工作:督管居家服務業務及居服人員管理。」

等語、第12條第3款載有「乙方於工作上應接受甲方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

等語(參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號卷第21頁、第23頁),若原告認為被告執行業務有不足之處,自得對原告指揮監督,不得逕認被告執行業務失職而應負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度居家式、社區式長照機構初步評估結果為不合格(未達70分)(參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號卷第37頁、第40頁),建議改善,但觀諸上開改善項目並非均係被告能獨立完成的,故非均可歸責於被告。

三、綜上,評鑑不合格,應予改善,縱被告亦有檢討改進之處,但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被告應盡責到何種程度,始為勝任,自應認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肆、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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