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勞訴,53,202310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毓信
被 上訴人 吳豐富即吳宏源即春生雞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27,693元、特休未休工資4,420元、資遣費38,073元,合計270,186元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屬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暫收第二審裁判費1,490元;
至非因財產權部分(即給付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並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上訴人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