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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erge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戴廷哲律師
許芳慈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劉明耀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正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本件兩造間所簽立之「外送夥伴合作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可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準此規定,可知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本件被告,則其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
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110年3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並從事外送服務,於111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外送途中與訴外人發生車禍,受有傷害。
詎料,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依職業災害之相關規定給付工資補償及給付醫療費用,惟被告以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為由拒絕補償原告,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既係主張基於勞工法令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自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合先敘明。
被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云云,惟本件為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而原告服勞務地為臺南市,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兩造縱合意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原告之居住處所為臺南市鹽水區,且其主要勞務提供地係臺南地區,足見無論係原告生活及工作地點,均與臺北地方法院距離甚遠,若因該勞動契約關係爭議涉訟,受僱人即原告須依契約條款北上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勢必須增加支出往返交通費用。
且被告係經營外送服務平台之法人,其於經濟上較原告具強勢地位,衡情原告應無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議約能力,管轄條款亦無給予原告選擇的空間,顯難期待原告可以選擇勞務提供地作為管轄法院,足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偏利被告而對原告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並貫徹勞動事件法之立法意旨,原告自得不受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合意管轄之拘束,而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故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向本院起訴,於法無不合。
(四)至被告辯稱兩造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規定管轄法院云云,然按,就管轄權之有無,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原告所為請求是否成立或有無理由尚屬無涉,因此,被告上揭所辯,本院難認為可採,併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勞務提供地為臺南市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即屬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原告即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核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可採,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註: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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