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勞訴,70,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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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楊繼淮
被 告 莊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13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交由被告駕駛運送商品。

詎料,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行經北向44.2公里林口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訴外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致系爭曳引車車頭嚴重毀損且無法修復,且原告須另行重新購買曳引車,因而受有損害3,496,250元(殘餘價值扣除賣出價金後2,026,250元+重新購買後增加之費用1,47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不爭執,然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已嚴重毀損致不能修復,復原告未經修復即新購曳引車,其所增加支出重購費用自非屬被告賠償系爭曳引車因車禍毀損所減少之範圍,另亦應扣除原告所受保險理賠金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並於111年9月5日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行經北向44.2公里林口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訴外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致系爭曳引車車頭受損,並提出系爭曳引車訂購契約書、行車執照、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本件事故新聞報導截圖、系爭曳引車出賣合約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卷一第17-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固不爭執曾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發生本件車禍,惟否認系爭曳引車車頭毀損未達無法修復云云。

然查,觀諸上開新聞報導截圖,可知遭系爭曳引車追撞之貨車翻覆邊坡,足見撞擊力道顯鉅,依物理法則,對系爭曳引車之車體衝擊亦甚大,自有達無法修復之可能。

且系爭曳引車嗣後經原告以相當於報廢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若非被告行為致系爭曳引車毀損嚴重達無法修復,原告斷無可能貿然於系爭曳引車僅使用1年7月即以該價格出賣他人。

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空言所辯,自不可採。

是足見系爭曳引車修復後之性能已難認可達事故前之狀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曳引車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又系爭曳引車為000年0月出廠,此有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查(卷一第19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5日,已使用約1年7月,雖因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而不能完全確認系爭曳引車因被告侵權行為當時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故本院依前開規定,審酌上開事證及其他一切情況,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認系爭曳引車以其新購價金(即5,130,000元)於車禍發生時經折舊後,應賠付全損報廢金額為3,505,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尚屬適當,並於扣除出賣系爭曳引車殘體所得金額1,750,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55,500元【計算式:3,505,500元-1,750,000元=1,755,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因重新購買曳引車,而增加支出購買之成本1,47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既為經營運輸業之業者,關於是否另行購買曳引車、購買型號、廠牌等,均實屬其營運決策,縱被告未將系爭曳引車撞毀,原告亦有可能因營業決策之考量,而新添購曳引車,且於購買該曳引車後,亦由原告享有該新購曳引車之所有權,是此部分自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事故需額外支出之費用,要非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六)又被告雖另以,原告所受保險理賠,應予扣除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就第三人責任險財損部分受保險理賠,並不包含系爭曳引車車體險,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曳引車理賠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卷二第頁49、51頁),原告自無從因本件車禍領得車體損失之保險費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5,500元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裁判費為35,650元,依兩造本件勝敗之情形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30,000÷(4+1)≒1,026,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30,000-1,026,000) ×1/4×(1+7/12)≒1,624,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30,000-1,624,500=3,50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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