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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阮氏花
被 告 同億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勇
訴訟代理人 洪玉
李德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
原告於111年8月間,分別因下腹痛、蟹足腫疤痕及頭痛致睡眠障礙、經痛暈倒等因素而因病請假,但被告越來越不允許原告請假,並希望原告轉換雇主,被告於111年8月31日找仲介公司人員跟原告說因為常請假所以要轉換雇主,自111年9月1日終止兩造間三年定期勞動契約,被告以業務緊縮作為理由要求原告簽署轉換雇主文件,但被告並無業務緊縮的情形。
且原告因婦女常見病癥請假,被告竟解僱原告,亦有性別歧視,被告已屬違法解僱。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若被告拒絕原告回復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年定期勞動契約所餘薪資(自111年9月1日至114年5月24日)新臺幣(下同)872,724元。
四、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刁難原告請病假,亦未非法解僱原告,實因被告因新冠疫情而業務減縮,及原告因身體狀況不足負擔被告要求之工作,所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之規定,由被告依法協助原告轉換雇主,亦經勞動部准許,並廢止原告於被告工作之聘僱許可,無原告主張之非法解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因為伊常請假而遭被告非法解僱,為被告否認。經查,依被告提出原告與外勞仲介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及兩造簽署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上有原告向仲介人員以越南語言對話之Line內容及原告書寫之越南文字,經通譯甲○○到庭具結後翻譯稱:原告Line對話的意思是「姐姐,我可以換雇主嗎?」,及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第5點後面的越南文字是「新冠肺炎影響我的工作」(見本院卷第85頁)。
堪認被告因新冠肺炎影響而業務減少,此部分與被告提出之111年7至8月、111年9至10月、111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故被告確有業務減縮而縮編人力之需求,且原告亦因工作不適之因素而向仲介公司反應希望轉換雇主,因而原告填寫前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堪認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未舉證被告濫用何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其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下簽署同意轉換雇主之文件,是其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薪資等節,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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