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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崑祿
代 理 人 張簡明杰律師
相 對 人 建明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秀美
代 理 人 查名邦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幗英會計師(真福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起至111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
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而相對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600萬元,占相對人資本額之24%,然相對人自公司成立以來,均未召開股東會,亦未對聲請人揭露任何公司財報,甚至對於聲請人之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意見,均置若罔聞;
據聞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依公司法第185條停止營業、處分公司資產,嚴重戕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起至111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僅憑聲證3律師函為理由而認定相對人有戕害聲請人股東權,惟觀諸其所指述之內容多係聽聞或臆測,難謂聲請人有說明理由或檢附相對人之業務或財務有異常之相關事證,以及相對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予檢查之必要,且相對人於88年經歷投資失利,目前沒有依公司法停業,只是實際上沒有營運,且公司並沒有隱匿公司的資產帳冊,此外,公司帳冊都有委任會計師作帳,因此,本件應無選任檢查人檢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本件聲請似有權利濫用之情,非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資本總額2,5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600萬元,占相對人資本額之24%等語,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1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以相對人自公司成立以來,均未召開股東會,亦未對聲請人揭露任何公司財報,甚至對於聲請人之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意見,均置若罔聞等語,相對人雖辯稱相對人於88年經歷投資失利,目前沒有依公司法停業,只是實際上沒有營運,且公司並沒有隱匿公司的資產帳冊等語,並提出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憑(本院卷第95頁),惟相對人僅提出111年度之公司損益資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依公司法規定製作相關財務及會計表冊,更難認相對人有將相關資料提供聲請人閱覽以知悉相對人之營運狀況,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對聲請人揭露任何公司財報等情,實屬有據。
因此,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自106年起至111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之必要性。
㈢相對人雖以相對人公司帳冊都有委任會計師作帳等語置辯。
惟查,相對人僅提出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則其委請會計師製作之報表範圍為何,尚屬未能證明;
此外,即使相對人曾委任會計師進行完整的會計查核,然會計查核報告係公司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成會計查核報告;
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與前開會計師會計查核報告及片面說明,迥然不同,是相對人前揭抗辯要無理由,尚不足採。
㈣相對人固稱:本件應無選任檢查人檢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本件聲請似有權利濫用之情,非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云云。
惟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要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㈤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結果,經該會推薦會員王幗英會計師擔任檢查人。
茲審酌王幗英會計師為美國密西根州薩基諾谷州立大學企管碩士,現任職真福會計師事務所;
執行會計師業務6年,有其學經歷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王幗英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起至111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情形。
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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