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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凃方晴
相 對 人 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凃宗興生前經營投資之公司,涂宗興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去世,留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作為遺產,由法定繼承人即聲請人、陳雨華、凃鈺珊、凃雅心、凃永城平均繼承,依法承受股權而為相對人股東,係利害關係人。
相對人代表人自凃宗興過世後迄未通知聲請人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依法製作表冊供股東會參閱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亦未使股東依公司法選任董事,顯然未積極行使職權,怠忽職守導致股東對公司目前財務及經營狀況全然未能掌握,故有必要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
相對人代表人為凃宗興在外伴侶,實難期待其能公正管理公司;
聲請人於凃宗興過世後向相對人表示要進行公司資產確認與股權登記,均遭拖延;
雙方毫無信任關係,為免公司遭人上下其手,選任臨時管理人協助辦理繼承後須處理事項、完成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事項,符合公司最佳利益,故請求選任謝菖澤律師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知該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有必要由法院介入選任其臨時管理人,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
然此常伴隨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股東會及董事會等召集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營運,甚而造成公司損害。
準此,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尚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必要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對此已具狀否認並稱:「聲請人所指摘……未依公司規定通知聲請人等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並依法製作表冊供股東會參閱了解公司運營狀況亦未使股東能依公司法選任董事等節,係因凃宗興之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遲遲未辦理遺產分割所致,聲請人本得先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訴請遺產分割後,再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召開股東會,或以自己名義召開股東會,並無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再者,相對人亦從未接受過聲請人有請求提出財務報表之請求,若僅係要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亦無須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為之……許淑琍擔任翰林公司董事長,迄今運作良好,並無任何損及公司或股東權益之情事發生……本件聲請,尚嫌率斷,亦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過度介入公司經營權判斷……針對公司未召開股東會乙節,公司法另有機制可以解決……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等語,聲請人亦已於112年8月31日接受該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7頁),迄今仍未提出證據釋明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情形,本院自不能率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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