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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宥妘
相 對 人 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一華為清算人。
嗣相對人公司於112年6月20日清算完結,聲請人即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陳一華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6號認相對人公司尚未經本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裁定駁回。
詎陳一華於112年8月21日召開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由陳威成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完結後之簿冊保存人,此顯然意在規避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所命陳一華應提出相對人公司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供聲請人查閱之義務,惡意阻擾聲請人查閱帳簿之權利。
且相對人公司既於112年6月20日經清算人陳一華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並經監察人審查,即已清算完結,故清算人陳一華於112年8月21日已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限,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陳威成為簿冊保存人之決議,自屬無效。
相對人公司既經清算人陳一華清算完結,自應指定陳一華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陳一華為相對人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一華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等向本院聲報在案,經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90號清算終結事件(下稱清算終結事件)於112年9月7日以南院揚民舒112司司90字第1121007287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雖聲請指定陳一華擔任相對人公司聲報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惟未提出陳一華擔任簿冊保存人之同意書或其身分證明文件等為憑;
且陳一華業已向本院聲請指定陳威成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保存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29號受理在案,其於該案中敘明陳威成經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簿冊保存人,陳威成並同意擔任該職等情,亦有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委託書及議事錄、簿冊保管人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佐。
本院審酌陳一華既已另案聲請本院指定陳威成擔任相對人公司簿冊保存人,實難認其有同意聲請人之主張而擔任相對人公司簿冊保存人之可能,併考量相對人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由陳威成擔任清算完結後之簿冊保存人,陳威成亦同意之,有前述各項資料可佐,堪認聲請人聲請指定陳一華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非適當,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固以:相對人公司業於112年6月20日經清算人陳一華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經監察人審查而清算完結,故陳一華於112年8月21日已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限,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陳威成為簿冊保存人之決議自屬無效等語予以主張。
然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
又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326條第1、2項、第3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公司固於112年6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承認相對人公司決議解散日之更正後財務報表、決算財務報表,於112年6月29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90號卷所附民事陳報清算完結狀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清算終結事件卷第5至59頁);
惟本院於112年8月1日尚函請相對人公司補正清算後之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財產目錄之證明文件、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陳一華於112年8月21日召開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承認經監察人審查後之公司清算期內財產目錄,並於112年8月25日陳報上列資料,本院於112年9月7日始就相對人公司聲報清算程序完結予以備查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1日南院武民舒112司司字第90號函、相對人公司清算人陳一華112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及本院112年9月7日南院揚民舒112司司字第90號函在卷可佐(見清算終結事件卷第95頁、第101至113頁、第121頁)。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公司於112年8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尚未完結公司法第326條第1、2項、第331條第1項所定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相對人公司清算人陳一華自有權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聲請人所指該次會議決議當然無效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另聲請意旨雖以:陳一華召開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由陳威成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完結後之簿冊保存人,無非意在規避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所命義務,惡意阻擾聲請人查閱帳簿之權利等語。
惟本院111年度第1456號判決固認該案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該案被告陳一華提供嘉吉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相對人公司)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供聲請人查閱;
然該判決命陳一華具有提供相對人公司帳簿供聲請人查閱之義務,係因其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故認於相對人公司清算期間內,應由陳一華負責提供該公司之相關帳簿供聲請人查閱等情,業據該判決於理由中敘明甚詳。
現相對人公司既已清算完結、清算人陳一華之職務已執行完畢,尚難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逕謂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由陳一華以外之人擔任簿冊保存人,有何悖於該判決所命之義務、或惡意阻擾聲請人查閱帳簿之權利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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