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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許桂子
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涂登舜律師
相 對 人 芳美鈕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明
代 理 人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益順會計師(順天崧禾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13樓之2)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0年起至112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得股東會同意,將其所有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8232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漢佳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將部分土地價款200萬元給訴外人蕭姓股東、300萬元給訴外人吳姓股東,相對人遂於111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111年度可分配盈餘37,808,847元,並決議分配股利1600萬元,相對人董事於出售土地前以電話方式確認部分股東之意向,且事後召開股東會決議追認,聲請人未收到任何開會通知,有程序上之瑕疵,此外相對人至今仍未解釋私自交付款項予個別股東乙事,且股東會決議後更未確實核發公司盈餘,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年起至檢查日止之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歷次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會計憑證、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股東往來、111年度盈餘分派金流帳目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已提供符合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帳冊給聲請人,且提供5年內憑證供聲請人查閱,對於公司重大財產處分,已於111年3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以特別決議方式通過,縱於110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未事先經過股東會授權,也於事後透過股東臨時會後補正該程序瑕疵。
相對人亦有發文通知聲請人111年11月28日之股東會臨時會,聲請人亦有委任律師到場。
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提供近10年來營業報告書、歷次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100年起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所有銀行存摺內頁、股東往來等,而相對人於111年11月28日股東會臨時會召開前,除有發開會通知外,並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稅額計算表等給聲請人,且會議當天將公司5年內之各式憑證均提供給全體股東查詢。
聲請人所持理由,或與事實不符,或不符合公司法第210條,難認其主張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稱之「必要性」,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
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均達1%以上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110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上載明聲請人之持有股數為309,072股,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已發行股數為1,600,000股,核算聲請人之持股比例為19.31%【計算式:309,072÷1,600,000=19.31%】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股東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售予第三人,並將部分價款給予股東,董事於出售不動產前以電話方式確認部分股東之意向,且事後召開股東會決議追認,聲請人未收到任何開會通知,有程序上之瑕疵,且股東會決議後更未確實核發公司盈餘等情,業據其提出陳建瑜律師事務所111年度瑜律字0000000000號律師函、相對人股東會流程表、100年至110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及損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75頁),足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相對人雖抗辯曾於股東會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稅額計算表及公司5年內之各式憑證予聲請人,惟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數項目尚未提供,則聲請人主張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自堪憑採。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附表所示之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歷次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會計憑證、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股東往來、111年度盈餘分派金流帳目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另相對人雖抗辯:⒈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及實務見解,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僅限股東會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不包括銀行存摺在內,故聲請人聲請檢查之內容,已逾越法定授權範圍,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越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選任檢查人檢查範圍解釋上應不受到公司法第210條之限制,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請求檢查之項目不包括銀行存摺等資料,洵屬無據。
⒉相對人又稱:相對人已提供5年內之各式憑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稅額計算表等文件供聲請人查閱,並無拒絕聲請人檢查之情形等語,然查上開書報表等相關資料,尚非完整,尚不足使聲請人獲取足夠之資訊,以查核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㈣關於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
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經函覆推薦張益順會計師擔任,而張益順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及澳洲國立南澳大學高科技管理碩士畢業,現在順天崧禾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師,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等節,有該公會113年7月9日會總字第1130000238號函及所附張益順會計師學經歷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是本院認以張益順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而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張益順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編
號
檢查範圍
檢查範圍時間
檢查項目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100 年起至
檢查日止
⑴財務報表
⑵營業報告書
⑶會計憑證
⑷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
股東往來
特定事項
同上
⑴歷次股東會、董事會議事
錄
⑵111年盈餘分派金流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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