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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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檢 查人 侯淑惠會計師

相 對 人 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鎡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報酬核定為新台幣50,000元,應由相對人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關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人之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等節,以為酌定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裁定檢查內容,詢問及查訪通知相對人董事長陳進鎡及董事陳明凱後,並擬定檢查所需文件,交由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但相對人僅提供部分資料,並寄發存證信函予檢查人,表示不接受檢查人查核。

檢查人乃依相對人所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分析相對人歷年損益變動、進料、用料及期末存貨、股東往來變化、歷年財產抵押及銀行借款、歷年財產增減變動、董監事變化,及米麥豆生活美學有限公司歷年損益變動等進行查核結果,完成檢查報告。

依查核工作所耗時間及檢查項目,核算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等語。

三、經本院發函徵詢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就檢查人聲請報酬金額乙事表示意見後,相對人具狀表示略以:就聲請人檢查報告結果第1項結果,所憑資料為相對人歷年來「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將上開報表內容繕打於表格,再以簡單計算結果,以數字所呈現情形為中文說明,實際工作時數最多為1小時,非專業會計檢查核心業務工作。

檢查結果第2項,所憑為相對人提供之現成財務報表,僅將某些特定項目選列後,再以簡單算式進行各項成本為百分比分析,檢查人僅需依照相對人所提供之401報表增加其它年度毛利率百分比計算即可。

檢查結果第3項,有部分沿用檢查結果第1項表格 ,其餘資料亦引用相對人所提供之歷年財務報表,不具複雜性。

檢查結果第6、7、8項非檢查人應檢查之項目,相對人毋須給付任何報酬等語。

綜上,檢查人工作最多為4個半小時,且檢查內容並無涉及會計檢查核心業務,未具任何專業性,檢查人主張80,000元報酬實屬過高,相對人認依一般行情報酬最多為10,000元等語,其餘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則逾期未提出任何意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已依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並執行檢查事務後,出具檢查報告書到院,雖有部分事項,因相對人未提出資料,且涉及相對人以外之私人金融帳戶資料無法取得,致無法檢查,而相對人公司事後補具之資料,亦不影響已提出之檢查報告。

另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企業,資金往來頻繁,依民國100年至109年間會計師財務簽證等資料檢查,其中相對人公司大部分是由吳淑華掌控,另一部分時間則更換不同負責人,惟自99年至109年期間,有6年虧損,5年有盈餘,從這10年資料,並無吳淑華所稱其離開公司經營,相對人就虧損的情形等語,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20頁)。

本院考量檢查人陳述無法檢查部分,依其服務書列載相對人未提供資料,包含有關係人(含米麥豆生活美學有限公司、陳進鎡、陳明凱等)往來明細(含帳簿、銀行簿、員工清冊、不動產購置資料)等資料,相對人如無法取得此部分資料,檢查人自難僅以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資料,審查分析相對人與第三人公司往來情形,及其與個人資金流向,是認聲請人主張已依相對人提出資料完成檢查業務乙節,尚堪採信。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檢查報告書及檢查人服務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發函徵詢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相對人雖具狀表示檢查所需無涉及會計檢查核心業務,未具任何專業性,所需時間不長,請求報酬金額過高云云。

然本院認為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檢查人既受法院選派而執行檢查事務終結,並出具檢查報告書,檢查人即有請求法院核給報酬之權利,至於核給檢查人報酬金額多寡,應由法院參酌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後定之,不受聲請人主張酬金數額之拘束。

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收受本院裁定選定其為檢查人及檢查事項後,即規劃檢查程序,臚列清單通知相對人提出查核資料,然相對人僅提供部分資料予聲請人,即拒絕提供其他資料,並以存證信函對聲請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聲請人就相對人終止委任關係乙事陳報本院,本院以函文通知,相對人前開以存證信函終止檢查人之委任關係,不生終止委任之效力,相對人仍未立即提供其他資料予聲請人,聲請人乃依相對人已提供之資料為檢查,分析相對人歷年損益變動、進料用料、期末存貨、股東往來變化,及歷年財產抵押、銀行借款、財產增減變動、董監事變化,以及米麥豆生活美學有限公司歷年損益變動等資料,進行檢查,製作檢查報告書。

是以,本院斟酌聲請人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再參以相對人函覆本院對於聲請人報酬之意見等情,認聲請人陳報其檢查報酬80,000元,於50,000元之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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