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他,122,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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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原 告 陳順和

被 告 曾慶男



楊月里

陳蔡月

陳美鳳

楊大偉

陳慶財

李國憲

陳朝新

李清煌

曾榮鴻

陳玉鳳

陳玉蟬

陳月貴

陳瑞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和蒲 住○○市○○區○○○000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曾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而本件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5,4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7,038元,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則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各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曾慶男 40619/141100 4,905元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曾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3475/141100 420元 3 楊月里 3674/141100 444元 4 陳蔡月 16359/141100 1975元 5 ①陳玉鳳 ②陳玉蟬 ③陳月貴 ④陳瑞坤 2417/141100 連帶給付292元 6 陳美鳳 3475/141100 420元 7 陳順和 20454/141100 2470元 8 楊大偉 2939/141100 355元 9 陳慶財 12269/141100 1481元 10 李國憲 3067/141100 370元 11 李清煌 3067/141100 370元 12 曾榮鴻 2204/141100 266元 13 李和蒲 3067/141100 370元 14 陳朝新 14162/141100 1710元 15 陳瑞坤 9852/141100 1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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