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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28號
原 告 王國安
黃瑞春
吳幸燕
鄭淑方
鄭祺平
余偉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國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瑞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幸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鄭淑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鄭祺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余偉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嗣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王國安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黃瑞春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吳幸燕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鄭淑方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鄭祺平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余偉倫負擔;
原告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即原告各自負擔;
原告又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即原告負擔,業已確定。
依前揭說明,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經查:(一)本件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97,9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7,040元,原告已繳納72,347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44,693元,依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王國安、黃瑞春、吳幸燕、鄭淑方、鄭祺平、余偉倫分別負擔46,302元、17,363元、15,916元、18,810元、31,832元、14,469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係分別列計,本件原告即上訴人王國安、黃瑞春、吳幸燕、鄭淑方、鄭祺平、余偉倫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6,885,300元、2,920,680元、2,784,300元、3,390,420元、4,851,120元、2,466,12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03,816元、45,010元、42,931元、51,990元、73,671元、38,179元。
原告即上訴人王國安、黃瑞春、吳幸燕、鄭淑方、鄭祺平、余偉倫已分別繳納34,605元、15,003元、14,310元、17,330元、24,557元、12,726元,則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9,211元、30,007元、28,621元、34,660元、49,114元、25,453元,依前開判決所示,應由原告王國安、黃瑞春、吳幸燕、鄭淑方、鄭祺平、余偉倫各自負擔。
(三)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依法亦須分別列計,原告即上訴人王國安、黃瑞春、吳幸燕、鄭淑方、鄭祺平、余偉倫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6,885,300元、2,920,680元、2,784,300元、3,390,420元、4,851,120元、2,466,120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03,816元、45,010元、42,931元、51,990元、73,671元、38,179元。
原告即上訴人王國安、黃瑞春、吳幸燕、鄭淑方、鄭祺平、余偉倫需分別繳納34,605元、15,003元、14,310元、17,330元、24,557元、12,726元(惟原告等合併繳納裁判費118,531元),則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9,211元、30,007元、28,621元、34,660元、49,114元、25,453元,依前開判決所示,應由原告王國安、黃瑞春、吳幸燕、鄭淑方、鄭祺平、余偉倫各自負擔。
爰確定原告王國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84,724元(計算式:46,302元+69,211元+69,211元=184,724元)、原告黃瑞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7,377元(計算式:17,363元+30,007元+30,007元=77,377元)、原告吳幸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3,158元(計算式:15,916元+28,621元+28,621元=73,158元)、原告鄭淑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8,130元(計算式:18,810元+34,660元+34,660元=88,130元)、原告鄭祺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0,060元(計算式:31,832元+49,114元+49,114元=130,060元)、原告余偉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5,375元(計算式:14,469元+25,453元+25,453元=65,375元)。
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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