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他,141,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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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41號
被 告 鄭欽元


林天福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峻宏、林書田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欽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天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5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欽元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林天福負擔百分之五十八。

被告鄭欽元、林天福均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林天福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遭裁定駁回確定,被告鄭欽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鄭欽元)負擔。

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5,6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31,294元,參以前述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裁判費即應由被告鄭欽元負擔13,143元(計算式:31,294元╳42%≒13,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林天福負擔18,151元(計算式:31,294元╳58%≒18,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被告鄭欽元、林天福分別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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