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他,14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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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42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蔡美月

蔡翠華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與原告即被上訴人蔡世澤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437號判決後,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救字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

嗣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被告即上訴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

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3,500元,上訴第二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5,625元,因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依判決所示,該費用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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