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他,145,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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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原告林如娜、楊佳豫、吳惠貞、李樺惟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則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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