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他,15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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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原 告 買佳蕙

被 告 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

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經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083元,應徵收之裁判費2,650元,即本件訴訟費用。

依判決所示,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即398元(計算式:2,650元×15/100=398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2,252元(計算式:2,650元-398元=2,252元)。

又原告已繳納846元,尚應繳納1,406元(計算式:2,252元-846元=1,406元)。

爰確定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前揭說明,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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