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紀翰霖
紀榮修
賴麗紋
被上 訴 人 莊鐘川
兼上一人之
特別代理人 莊政翰
被 上訴 人 莊杜蜜
莊家銘
莊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訴之裁判費。
嗣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
又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上訴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9,23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8,574元,則依前揭規定及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該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8,574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43,717元,被上訴人負擔4,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