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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55號
原 告 李逸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112年度南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當事人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31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1,757元本息及提繳103,6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依和解筆錄內容所示,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即為1,030元(計算式:3,090元×1/3=1,030元)。
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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