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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57號
原 告 葉洪惠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純清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林純清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南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1298號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又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故前揭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扣除應退還之667元後,計得333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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