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他,182,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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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乙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新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此事件嗣經本院111年度新訴字第7號(111年度新簡字第474號改分)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核以原告、反訴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訴及反訴各應徵裁判費5,400元,參以前述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訴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4,320元(計算式:5,400元╳4/5=4,320元),被告連帶負擔1,080元(計算式:5,400元╳1/5=1,080元);

反訴裁判費即應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負擔,然已繳納。

而前述本訴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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