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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相 對 人 大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皇翔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劉仲欽、許順良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
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有明文。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末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亦有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前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500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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