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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梁東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門花都管理委員會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對於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上,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
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已成立調解,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然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2號以系爭調解內容尚未合致成立,其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並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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