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他,203,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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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03號
被 告 博羽儲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娟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瑩蓁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

再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326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則依前述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

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333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667元,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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