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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源
法定代理人 陳月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施鈴音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錦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施鈴音間遷讓房屋訴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596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因兩造不服分別聲明上訴,後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事件中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並約定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等各節,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4,9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又本件經調解成立,上訴人即被告依法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上訴人即被告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即為2,150元(計算式:6,450元×1/3=2,150元)。
爰確定上訴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揭說明,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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