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19號
被 告 蘇映撰即哈摩尼韓式料理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敏雯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但應由44條之3規定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負擔訴訟費用,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勞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訛。
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110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已先行繳納裁判費333元。
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故依首揭說明,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