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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73號
被 告 交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珍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
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勞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為223,000元,後追加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530元;
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983元,其中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工資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查核無誤。
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74元,原告則為1,856元(詳如附表)。
故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47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47元,並依前揭說明,加給於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第一審訴訟費用支出及負擔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3元 (原告繳納) 109年5月19日109年審電字第1207號 追加部分裁判費 1,100元 (原告繳納) 109年7月14日109年勞審字第80號 合 計 2,983元 備 註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323,000元(223,000元+追加之1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3,530元,審理中減縮為277,770元。
差額45,230元,此部分訴訟費用494元(計算式:3,530元÷323,000元×45,230元=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94元,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178,619元,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9,194元,故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69,957元部分已確定。
此部分訴訟費用765元(計算式:3,530元÷323,000元×69,957元=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負擔11%即84元,原告負擔681元。
其餘訴訟費用2,271元(3,530元-494元-765元=2,271元)。
依第二審判決諭知,被告負擔10分之7即1,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681元。
綜上,兩造於第一審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原告:494+681+681=1,856元 被告:84+1,590元=1,6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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