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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85號
異 議 人 潘俐尹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建誌
葉琪涓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他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費用額,前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司他字第6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上開異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69號卷宗審核無訛,異議人既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本件即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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